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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你画简单的专利地图/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6:02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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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你画简单的专利地图

笔者接到很多咨询电话询问专利地图,专利地图是个十分新鲜的名词,大多数人没有听过,听过的人也不甚了解,新鲜的名字容易被用来忽悠。这里简单介绍专利地图,并提出一个简单画专利地图的方式。短小的篇幅并不能教授如何具体画专利地图,略做介绍,有个大致的认识,不至于被忽悠得太离谱。

专利地图被称之为地图就应当具有地图的基本指引功能,指引企业产品和技术开发的方向,但是通往这个方向的道路非常的艰险,布满了专利地雷,这个“地图”还要指引企业进行有效的规避。真正的专利地图是非常复杂的,制作完备的专利地图需要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不是单个企业所能轻易完成,专业的专利地图其实也很复杂,不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也不能看明白。在此笔者将专利地图简单化,使之具备专利地图的一般功能,又能使非专业的管理层也能看明白。

开发专利有很多规律性的东西,掌握了这个规律开发专利相对容易很多。笔者在给企业讲课时曾经专门讲解了“专利开发公式”,讲解专利开发的技巧,这个公式展开后就能得到简单的专利地图,并依据这张图指引进行专利开发。大致原理如下:

首先以企业的生产流程作为横轴,将生产流程无限细化,每一个流程就是一个点,每一个点上企业都有对应负责的人员,那么对应的人员就负责这个点上的专利开发,这些人常年从事这个点的工作,对这个点非常的了解,开发工作就要轻车熟路得多。然后从每一个点向上画一个纵轴,纵轴上就是这个点的现有专利以及可能可以开发的专利的分布。由此画出二维的平面图,这个二维平面图就可以非常明晰标注出本行业的专利分布,由此知道竞争对手“专利地雷”的分布,也可以指引产品及技术开发的方向,起到专利地图的基本作用。

原理非常的简单,然后如何细化每个流程,并不是想象那么简单,最为关键的是寻找纵轴上的专利分布,这个也不是普通的检索就可以知道的,发现技术以及产品的开发方向更需要专业的分析。尽管我们已经将专利地图非常简单化了,但就是画好这样的专利地图还是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全面的规划,需要各方面的人才共同参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横轴上每个流程点上的人并不是每个都会开发专利,开发需要组建专利开发小组,小组的成员不仅是技术人员,还要包含比如营销、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参与。
画专利地图是项系统的大工程,不是普通的代理公司就可以担纲的,企业如果没有一定的规模或者有一定的决心,也没有必要轻易开展。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网址:www.51662214.c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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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局


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清算及帐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88年12月6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88〕26号关于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通知和财政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对供销合作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上交、清算以及帐务处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取范围
1.市场调节基金由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供销合作社的商业企业(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在保证当年税收有所增长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级供销社,地区所属企业、行署、自治州级供销社,以及亏损企业或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后发生亏损的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二、使用范围
市场调节基金应主要用于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时而显多、时而不足的农副土特产品调节(不含棉、麻、烟和边销茶等主要农副产品)。具体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与同级税务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商业部备案。
三、上交与清算
1.市场调节基金按规定由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两级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上交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应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一次上交商业部财会司。省以下单位如何上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商业部所属供销社的专业公司(包括所属分公司、批发站)按商品销售额千分之一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亦按上述时间由公司全额上交商业部财会司。
2.各地汇交的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财会司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根据决算报表进行清算,百分之八十留地方,百分之二十上交商业部财会司。地方不得欠交或挪作它用。省辖市供销合作社是否提留,由各地自行规定。
3.市场调节基金实行决算制度。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应编制“市场调节基金提取使用情况表”报同级税务部门,同时抄报商业部,由商业部财会司汇总后连同总社决算报表一并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四、会计核算
1.会计科目
增设“市场调节基金”科目,排列在“租凭单位上缴款”科目之下,核算按照规定提取和形成的市场调节基金。
2.会计报表
(1)在“资金表”来源方“一、自有资金及长期负债”中的“(一)自有资金项”下增设“市场调节基金”项目,列在“租赁单位上缴款”项之下;
(2)增设“市场调节基金提取使用情况表”,本表为年度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所属专业公司填报。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所属专业公司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数填列在“省级提取项”内。


  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他人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严重的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虚假诉讼形式多种多样,表现为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虚构关键证据等形式。[3]而虚假诉讼危害极大,面对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法律如何应对?

  一、虚假诉讼防治应立足于证据制度

  (一)虚假诉讼防治的实体法律应对具有缺陷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在实体上应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主张在民法上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上主张将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虚假诉讼罪等。[4]但是显然应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该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当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主张也不足取。

  (二)预防虚假诉讼的程序预防需要立足于证据

  (1)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权威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法院权威,因而对于虚假诉讼,重要的是排除其对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预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排除,事后惩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补救措施。但是启动发现、甄别虚假诉讼的程序,最重要的还是要靠证据,否则就是臆想和猜测,可能无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虚假诉讼的运行需要立足于证据制度。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发现虚假诉讼,其就和正常的诉讼无异。如果虚假诉讼一旦被发现,其运行就会被终止。因而,开展虚假诉讼靠的是完善的证据,而其被发现和制止仍需要证据的支撑。

  (3)虚假诉讼的本身特点也需要将防治的立足点放在证据上。如上所述,大多数虚假诉讼或者虚构一定的基本事实,或者直接冒名诉讼,或者直接虚构证据等,[5]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虚假诉讼要继续进行,要发现,要惩治,都需要利用证据。

  二、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比较简单

  现今西方国家的诉讼法中就普遍都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例如,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以及第10条规定的恰当原则。所以,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诚信原则还比较简单,只是做了宣示,具体情况如何,以及惩罚性措施缺失。

  (二)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标志,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6]因而,作为一个原则,除过举证责任倒置外,是否应该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则在恶意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严重弱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各种因素不断影响下,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所以,在虚假诉讼中才会出现有的法官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该追加的没有追加,该通知证人到庭的没有通知,该审查的没有审查,导致很多串通的证言、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7]这种情况在两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多见。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须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则会明显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甄别。

  (四)自认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缺乏科学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规避某种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

  三、应对虚假诉讼,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诉讼诚信和举证诚信原则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依然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诉讼诚信原则的总则规定,即第13条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困境,即如果适用,如何说理以及如何处罚都是问题;如果不说理,诉讼诚信原则又是基本原则,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国情下,在现有法官压力比较大且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以及处罚措施。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作为原则,必有例外情形。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保持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状态,适时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面对虚假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8]这样,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从而不至于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玩偶。

  (三)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而在我国诉讼模式逐步从二元模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程中,由于国民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和弱化,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9]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限制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同时,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扩大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具体情形,以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后果,同时将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也会导致除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内部处分等。这样,法院在防治虚假诉讼中才不会出现消极、懈怠,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以及无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认规则以及调解的证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