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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尹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1:18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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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析
是抢夺?抢劫未遂?还是既遂?
关键是共同犯罪中犯罪罪名与形态的区分

尹科峰


陈某(18岁)、李某(14岁)各自携带卡子刀,在2006年10月31日窜至某县城共谋实施犯罪,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放哨。如遇到追赶或抵抗,两人就一起拿出卡子刀使用暴力威胁。两人选好目标(一位戴有耳环的中年妇女)后,李某从其后面飞快地扯下她的耳环,奋力往前跑,受害妇女反应过来后连忙一边追赶,一边呼救。某县巡警队员王某和张某将其抓获,在抓捕李某过程中,王某手上多处被李某用卡子刀划伤。陈某见有多人在追赶李某,就独自跑离了现场,之后也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对李某定抢劫罪(既遂)量刑处罚没有疑义,对陈某量刑时存在以下四种意见:
1、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理由是:首先犯罪嫌疑人李某和陈某两人身上都带有凶器,而且事前商量,由李某实施抢东西,陈某在后面放哨,在必要的时候共同持刀使用暴力,威胁追赶人员,在主观上有预谋抢劫行为。其次,李某和陈某成立共同犯罪,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相互接应,共同完成犯罪意图,只是分工不同,其中一人达到抢劫罪既遂的犯罪标准,另一个也应当可以达到此标准。
2、以抢夺罪处罚。理由是:李某、陈某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陈某并没有实施抢劫罪中必须具备的暴力行为,之前的商量行为只是犯意表示,根据刑法只惩罚犯罪行为的原则,应对陈某以抢夺罪量刑处罚,不应该加重其处罚。
3、定抢夺罪,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理由是:陈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因此不可构成抢劫罪,但是其身上携带有凶器,其主观恶性比《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要严重很多。宜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持刀抢夺作为其加重情节。
4、以抢劫罪(未遂)量刑处罚。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确定犯罪时坚持的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一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才能确定为此罪,否则就不能定为此罪。此案中,陈某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满足四要件之中的客观要件,因此就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第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这就表明,携带凶器可以成为抢夺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此案中,陈某虽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其身上携带有凶器,随时可以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必然不同于没有携带凶器的抢夺罪,对其的处罚应该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有所区别。第三,非必要共同犯罪中也可以成立不同性质、不同犯罪形态的罪名,这就是案发当时的罪名转化、犯罪形态的变化问题,并不是所有的非必要共同犯罪人最终都是同一罪名、同一犯罪形态。此案与司法考试中的题目不同,两人共同预谋盗窃,中途一人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参加实施犯罪行为,但是两人都成立盗窃罪的既遂。此案中由于存在犯罪罪名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需要一定的条件的,之前两人预谋时并没有说准一定会实施抢劫行为,如果之前两人商定了一定要实施抢劫行为,则和司法考试中的题目类型一样了。第四,犯罪嫌疑人陈某最终没有完成构成抢劫罪的所有要件行为,但这并不是其主观上主动放弃的,而是客观上有多人追赶李某,陈某怕被逮住而没有前去帮忙实施暴力行为,从之前两人的预谋与准备作案工具来看,放弃暴力行为是不符合陈某的主观意志的。综上,宜将陈某的犯罪行为定为抢劫罪的未遂予以打击,这样既符合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也有力的打击了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此案中的情况,共同犯罪中出现了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转化,这就要求我们牢牢把握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要件,坚持用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要件来确定罪名,绝不可以仅仅依据其为共同犯罪就确定为同一罪名或者同一形态,这有违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与犯罪形态要件的有机结合,才能不发生错案、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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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号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第三条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论证、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符合规定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除第一款第(三)项以外的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并在七日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场地和设施、器材安置的平面图;

(四)设施、器材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

(五)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工商登记核准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范围;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佩戴标志;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七)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经纪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维修和保养体育设施、器材,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明示注意事项,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动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及时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倡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设施、器材,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设施、器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不得非法占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非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的管理规范、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体育人才而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开展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开展适宜残疾人康复训练的体育活动。

倡导经营者对参加前款规定体育活动的消费者,给予适当优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期限等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未持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未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或者救护设施的;

(二)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工作的;

(三)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超出国家关于人员容量的控制规定的;

(四)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未明示注意事项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9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体育经营活动定义和体育项目分类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对体育经营活动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

目前,在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中,我市体育活动经营者所开展的体育项目大都是人民群众参与比较广泛的体育休闲、健身项目,但也有一些体育项目危险性比较大,容易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比如,游泳、武术、赛车、攀岩、射击等。为了突出重点,区别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体育项目进行了分类,规定:“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体育项目。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其具体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级标准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一般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

二、关于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为保障广大体育爱好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应当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条例》按照体育项目的分类,分别设置了相关监管措施。在一般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方面,《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第九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则明确了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在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方面,除了要按照一般体育项目进行监管外,《条例》还作了相关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项目要求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八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不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第二款则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加强核查。从事国家规定需要获得许可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此外,为了避免管理的盲区,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分别对外地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省级以上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体育经营行为的管理

为了规范体育项目的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八项内容,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第十五条对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赌博、暴力、淫秽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和人身健康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人员资格、场所、噪音、设施、器材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九条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参加的体育项目,规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考虑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特殊性,《条例》第二十条要求经营者制定可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时,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倡导经营者购买商业保险。同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及其他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经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法制办、省体育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通过各类体育项目强身健体、休闲娱乐的需求日益增长,体育市场日益繁荣。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申办、审批、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范,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2001]3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近年来,各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加大支持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力度,特别是大力推行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受到广大农民和地方政府的欢迎。为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金融纽带的作用,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农民和农村问题,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是新阶段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要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农业结构调整的信贷支持”。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信用社要按照中央的要求,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奔小康的战略高度,切实提高对信贷支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采取措施,改进对农户贷款的管理,为农村经济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贡献力量。
  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调整贷款投向、加大农户贷款投入,促进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创建信用村镇、改善信用环境,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通过改进贷款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千方百计改善服务,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二、大力推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便农户借贷

  对农户一般性种植和养殖业生产的资金需求,信用社原则上应采取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解决,不需要抵押担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各地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的实际状况、农户生产经营的收入和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凡是还没有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信用社,明年都应开办起来。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借款者本人又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的农户贷款,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对于农户其他生产和经营,特别是市场前景难以把握的较大规模生产和经营的大额资金需求,信用社原则上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坚持审贷分离、逐笔核贷,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三、依靠农村各级党政组织,建立信用评定制度,完善农户贷款信用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信用社对服务区域内的农户建立贷款档案,并根据农户的个人信誉、生产经营能力和还款记录等,对农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要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专门负责对农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定。评定小组要依靠当地农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征求他们的意见,以充分发挥他们既熟悉农村工作和农户情况,又可以监督贷款发放、协助贷款管理的作用。
  信用社应根据农户的信用等级,对其核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限额,并颁发贷款证。农户需要贷款时,只要在核定的额度内,就可以凭贷款证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贷款,不再需要层层审核、批准。
  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基础上,各地可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进行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活动,以推动农户信用评定工作的开展,提升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
  “信用村(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内贷款农户总数的80%以上;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支持信用社工作,帮助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等。“信用乡(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辖内信用村占总村数的50%以上;信用社不良贷款在20%以下;乡(镇)党政支持信用社工作,帮助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等。信用村(组)和信用乡(镇)的具体条件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对“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农户,信用社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续简便、额度放宽、服务优先。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信用社在开展创建信用村(镇)工作中,要紧紧依靠农村各级党政组织,从而解决信用社人手较少,又要为广大农户服务的矛盾。

四、落实贷款责任,加强监督考核

  信用社的资金首先要用于支持农户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资金有余时,再按照农业产前产后服务、多种经营、消费的顺序安排资金。农业地区的农户贷款面一般要达到50%以上,这类地区信用社当年新增存款的60%以上要用于发放农户贷款。对支农贷款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县级信用社联社调剂解决,资金仍有不足的,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信用社要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农户贷款制定责任目标,将农户贷款的发放量、发放户数和回收率等指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位信贷人员,并加强绩效考核,确保农户贷款有足够的信贷总量和覆盖面。
  信用社各级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农户贷款发放和管理的检查,人民银行也要对信用社是否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是否按规定发放和管理农户贷款进行监督,对违规者要严肃处理。信用社要将信用户、信用村的评定,农户贷款的发放和收回等情况向信用社社员和广大农户公开,自觉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取信于民。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