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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检察与司法行政职能 完善检察一体原则/艾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3:56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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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检察与司法行政职能 完善检察一体原则

艾阳 李艳

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主义,广义的检察一体化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既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狭义的检察一体化仅指业务一体。检察业务一体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下级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二是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管辖范围的限制,如有必要可以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由司法管辖权的监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三是职务继承和转移权,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也就是说,在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向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代表,《宪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一体”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见查机关依领导体制确立了多项制度,体现检察一体化原则:(1)请示、汇报制度;(2)指令纠正制度;(3)案件交办制度;(4)检查指导制度;(5)组织协调制度;(6)备案制度;(7)报批制度。检察机关还通过建立各种机制保证检察一体原则的实现,如近年来实行的反贪侦查一体化、公诉一体化等等。可以说,检察一体原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权的集中统一行使,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不断完善、强化这一原则,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多年来,由于我们对“检察一体”缺乏全面科学的了解,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也较少,因此在对检察机关的管理中,过多地奉行行政式的“阶层式建构”,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不分,检察管理方式行政化,影响和制约着检察职能的进一步发挥。因此,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要“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务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 完善检察机关双重领导机制,实行“条条管理”为主,“块块管理”为辅,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党的领导。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点:1、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统一由上级检察机关选拔、任命、调配、考核,并征求同级行政区划人大的意见。也即对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实行“条条管理”为主,而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人员,如司法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警等则实行“块块管理”为主,由地方党委按法定程序任免。2、有上级检察机关统一从中央财政划拨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工资和办案经费,实行对财物的控制。3、检察业务由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实行“条条管理”,完善请示汇报、备案审查、指令纠正等制度,强化公诉一体、反贪一体、批捕一体等机制。这样能够有效避免管人不管事、管事不管人的现象,有利于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在宏观上掌握检察机关的整体情况,克服地方保护的弊端,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 加强对检察一体的理论研究、宣传,检察干警应树立检察一体的观念,深刻理解其内涵,自觉运用检察一体原则指导司法实践。同时,完善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官的奖惩制度,确保检察一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
(三) 予检察官相对独立权。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检察权司法属性的本质要求。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办案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改革却正在不断深入。诸如主诉(主办)检察官改革、职业检察官改革等等,这些改革正以实证的方式证明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强大生命力,可以说,改革经验已渐趋成熟。因此,建议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重新构件办案机构,从法律上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办案权限,科学合理地界定检察长、检察官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最大化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四) 实行分类管理。对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一类是专司检察职能的检察官,对他们实行职业化管理,从地位、职权、待遇上给予特殊保障,保证一定的稳定性。二类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纳入警察序列进行管理,其他人员实行行政化管理,实行行政级别制,即公务员待遇,为检察职能提供有力保障。
(五) 委会运行规则。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主要承担着重大疑难案件以及检察机关重大事项的议事决事功能。建议吸纳一定数量的德才兼备的资深检察官为检委会委员,除检察长外,个检委会委员杂行政地位上平等,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性对检察职能的干扰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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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 同 市 献 血 条 例

(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卫生工作者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负责献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临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财政、物价、教育、规划、市政公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和人群聚集区域合理设置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放点,规划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屋或者流动献血车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无偿献血保障系统,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参加应急无偿献血工作。
参加应急无偿献血的单位,应当做好献血者的建档和宣传动员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时,保证及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禁止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隐瞒病史恶意献血。
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业务活动。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
采集血液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定期报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用血计划供血。
市中心血站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提供,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储备工作,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临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采血车辆参照医疗机构专用救护车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血站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应当从血站供血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无偿献血互助金。
无偿献血互助金主要用于临床免费用血的返还、献血者的补助、采供血设备的购置、输血新技术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广等项目的支出。
无偿献血互助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简称亲属)临床用血,应当享受返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费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采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自献血之日起的五年内,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量达到6000毫升的,终身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献血者亲属临床用血,自献血后30日起的两年内,可返还与献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或其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住院用血证明、身份证以及能够确定献血者与用血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在市中心血站献血,在外地就医临床用血后,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条规定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从《水污染防治法》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法律责任
作者:鞠文英 律师

    自哈尔滨市政府决定全城停水、学生放假以来,一场空前的灾难正威胁着这个几百万人的特大城市。黑龙江人的母亲河松花江病了,在一段时间内她将不能为她的儿女们提供生命赖以延续的重要物质---水。我们在全力以赴投入到“战胜困难、共渡难关”的同时,笔者仅从《水污染防治法》的角度谈谈此次事件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国家在1984年就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因此,松花江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完全受《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和规范。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因此,因吉化公司双苯厂的责任事故导致松花江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了人体健康,造成水质恶化,属于法律规定的“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主体,这个单位应当对所有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松花江这次水污染事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显然是吉化公司双苯厂,自然已不是杞人之忧。然而,至今我们没有看到该单位为受害单位或受害人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是由当初的隐瞒、否认到最后的道歉而已。
  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危害还继续存在的话,任何“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排除危害”,也就是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个企业的存与否的问题。而且,包括哈尔滨市的供单位在内的所有受害单位和个人也都有权要求吉化公司双苯厂进行赔偿。但直到现在,这些善良的受害单位和受害者都还只是默默地应对着他们眼前的困难,没有人为此向吉化公司双苯厂提出一点要求。
   当然,关于这次水污染事件的可诉性问题,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第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除此以外,人们正在关心着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当但民间这方面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反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不过,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后的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都是对该起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可能适用的刑罚条款。对于如此重大的水污染事故,不但应当有人承担行政责任,还应当也必须有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