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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谈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应用/刘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9:52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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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谈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应用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在当前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与应用却存在分歧,下面笔者针对这一情况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

1、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当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内容之一。而对这一举证责任的完成,医疗机构往往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进行。

2、不存在医疗过错

这是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中存在分歧的关键所在之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医疗过错的理解上。

医疗机构都认为,只要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提交了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自己的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了。

而患方则认为,医疗机构仅证明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还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医疗过错”不仅包括医疗过失,也包括医疗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而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的定义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就是说,医疗事故是以过失为过错条件的,不包括故意,而“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还包括故意,因而医疗机构还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损害患者人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医疗机构不仅要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还要提交不存在医疗过错(包括间接故意)的司法鉴定结论。医疗机构仅仅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

也许有人认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不具有故意伤害患者的行为似乎有点荒唐,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无冤无仇,没有伤害患者的理由和动机,为什么还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呢?事实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医务人员可能不存在直接故意伤害患者的动机和行为,但却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有怠于积极救治伤病员放任危害患者的后果发生的行为,并因此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此,医疗机构还应就其没有因其他原因而放任危害患者人身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另一方面,也会有人认为,如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岂不是重复要求吗?浪费了人力、物力,实在没有必要。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这一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医疗机构别无选择。当然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只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而省去医疗事故的鉴定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资源浪费。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想利用当前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弊端,达到其尽可能少赔偿的目的,它就必须进行两个鉴定,先鉴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中的间接故意,在确定存在医疗过失后,再鉴定其过失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责任程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或者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后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当前许多法院都采用后者,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也采取后一种方式。

笔者同意患方的观点。

二、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审查与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医疗纠纷中,证据效力的审查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但对医疗机构的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所在,也是证明责任转移与否的关键。

根据“医疗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初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医疗机构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如果患方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也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证明责任却发生了转移。

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医疗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应以初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符合规定为前提条件。医疗机构应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鉴定材料真实齐全,否则,其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特别是患方举证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正如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存在十一项缺陷一样,医疗事故鉴定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合法,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那么,其举证责任就没有完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而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这也就是说,只要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举证责任就不应发生转移,医疗机构仍应承担重新鉴定的义务,患方不应承担再次鉴定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条例”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鉴定的申请” 的规定,是对实体不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对程序的审查,可以不受该条约束。另一方面,综合“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适用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而不是对鉴定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因此,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对鉴定结论来源合法性的审查,不受此条规定的约束。

根据“医疗条例”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的意见”、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提出后,司法机关应当审查。那种不加审查、不加区分地一律要求患方申请再次鉴定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是违法的,是将司法权让渡的行为,是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患者的行为,是损害了患者利益的行为,增加了患方索赔的负担,容易引起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不满,激化医患矛盾,引起司法不公的认识和成见,容易激化司法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司法机关应谨慎处理。

三、对患方举证责任的影响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患方来说应该是一个有利的方面。但是,患方在诉讼中也不能因此掉以轻心,因为一旦医疗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对患方不利,如患方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就要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医疗机构身上转移到患方身上。但由于无论是医疗事故再次鉴定,还是重新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都要比首次鉴定费用要高,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不能不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由此造成患方因经济能力不足而放弃重新鉴定,放弃诉讼的比比皆是,不能不令人遗憾与感慨万千。为了克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患方可以主动放弃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要求,主动申请以医疗过错为鉴定内容且鉴定费用较低的首次司法鉴定, 把花费较高的重新鉴定推给医疗机构去作,以减轻患方的鉴定负担,诉讼负担,提高胜诉率,降低诉讼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患方的利益,尽可能的减少医患矛盾、司法矛盾的激化,尽可能的减少涉法上访,尽可能的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发生。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制度是解决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制度中基本的证据制度,恰当地理解与应用,不仅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也是化解医患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减少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矛盾发生的关键所在,对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希望此文对此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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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第12届8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二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二十六、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二十八、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三十一、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三十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三十五、原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三十六、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十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三十八、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十九、原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十、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四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九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公布与解释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