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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港公安的窘境与出路/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5:51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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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港公安的窘境与出路
张杰

内容提要:海港对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维护国家战略安全具有重要地位,海港公安机关是保护海港安全稳定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颁布实施后,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已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海港的特殊地位、功能和特点,使其有必要建立一支行使中央事权,垂直管理为主的海港公安执法队伍;海港公安的体系重构和职能调整是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重要部分。



(近段时间国人法律生活中发生了几起与交通部有关联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诉讼,诉讼的内容是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油改税而交通部门为什么仍在收取养路费?诉讼的结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诉讼将国务院和交通部推上了改革过程中因改革进程迟缓导致法律规定无法按时实施的矛盾的风口浪尖。与此相似,但尚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和港口法的不和谐则仍然是交通部挥之不去的隐忧。)
海港公安作为交通公安的一支主力军,磕磕碰碰走过半个多世纪的历程,有过辉煌,也有迷离中的彷徨,眼下正面临新的改革的阵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后的海港公安如何应对新的形势?海港公安体制在新形势下还能维持不变多久?下一步海港公安将如何演进?这些问题已经到了不可忽略、不可回避的时候。在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被有关权威机构提到议事日程的大背景下,再不直面问题,难说不会导致另一个针对海港公安的诉讼,并将直接影响到日后海港公安的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海港公安目前存在的法律和其他问题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从多层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海港公安的演进提供参考。

一、海港公安机关行使公安事权的法依据
1、 海港公安的界定
本文所言海港公安特指隶属交通部公安局之沿海港口公安机关(鉴于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的体制问题已经解决,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其他海港公安有所不同,将另文探讨)。
2、 海港公安机关目前行使公安事权的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简称港口法)颁布之前,港口包括海港公安的建立和行使公安事权应该说是有依据的,包括原政务院、后国务院、公安部、交通部均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专门或间接对港口公安机关的建立、职能、管辖等问题给予了规定。
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基于当时的国内状况,海港实行的是政企合一体制,并由中央交通部直接领导,各海港设立的港务局在地方上拥有高度的垄断权力。在此种背景下,相关海港先后建立各种保卫组织并逐步发展演变成公安机构,成为交通行业公安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形势发展,尽管国务院于1988年决定正式废止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相当长时段内,中国港口管理出现了法律空白,但是,基于国内行政管理的惯性,1989年3月4日,交通部仍然颁布《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职能:十)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内设机构:...,(十)公安局 :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公安 局由交通部、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为主。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新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港航公安机关对港口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在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二、港口法后的海港公安机关的法律困惑
1、港口法制定颁布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后,一些外资以各种形式陆续介入港口业,原来交通部直属港口一家独大,政企不分封闭的管理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束缚了港口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直至2003年才得以颁布。
2 、港口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地位
2003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设六章61条,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过去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的亮点:
(1)、港口法确立了中国港口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的行政管理体系,这个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政企分开,多家经营;“一港一政”,统一管理。
(2)、确立了政府通过对港口规划、岸线的管理,合理布局,保证港口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制度;
(3)、确立了多元化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建设和经营港口的制度;
(4)、确立了港口业务经营人的准入制度和公开公平的竞争制度;
(5)、确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的保护制度,港口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对危险品运输安全作业监管制度。
港口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港口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在众多牵涉到港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具有原始的、基础的和最高的法律地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制角度而言,一切与港口法相矛盾抵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予改变或撤销。自然,所有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应与港口法相符。
3、港口法对海港公安工作的影响
如果从纯法律角度分析,港口法的面世会给海港公安带来以下的法律问题,并且这些问题难以回避:
(1)、港口法通篇未谈到海港公安。 从立法常识和立法技术而言这种制度安排绝非立法者的疏漏,而这种法律空缺对于海港公安的法律地位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如果说50年代在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时代,虽然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港口公安,但港务局政企合一,中央直管且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立港口公安还多少有些依据的话,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海港公安作为执法主体的基本的原始的法律依据已经很难寻觅。换句话说,交通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中从法律角度看并不包括海港公安。并且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也未对行业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确认。
(2)、根据立法法规定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全国人大通过的港口法没有海港公安的法律规定,那么其他与海港公安相关的制度和规范将重新评价。比如说1989年3月4日,交通部颁布现在仍然适用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将随着港口法的颁布实施而变得是否有违法之嫌?因为港口法并未明确授权交通部有管理港口公安的职权。至于公安部颁发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的规定等都因执法主体依据的欠缺变得没有法律基础而丧失存在的空间。交通、公安两部及交通部公安局颁发的所有关于港口公安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不将面临新的法律审视。
(3)、港口法的出台对国务院原来规定的交通部的“管理、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 职能也是难以抗衡的冲击。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已经成为中央政府乃至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共识, 人大出台的法律其效力应高于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很难说国务院的规定还能继续有效,否则有违法制的统一。

三、海港公安生存环境不利的其他因素
目前的海港公安除了上述法律困惑外还受到下面几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1、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吁。 近几年来国内有关机构、人士在各种场合或利用不同媒体采用不同形式提出了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声。其中,国家海洋局见诸媒体的呼声最高也最频繁;公安部所属武警有关学院人士在有关杂志上发表了有较深入研究的专门文章,并编写了美国海岸警备队、日本海上保安厅情况介绍等参考书籍;公安部一原副部长在政协会议上也呼吁整合,这些呼吁的基本思路是将现有海上多家执法力量整合为一支类似美国海岸警备队或日本海上保安厅模式的统一高效的执法队。让人费解的是交通部在这场呼吁战中始终态度暧昧,保持低调。需要提及的是见诸媒体的各种呼吁并未谈到海港公安,只是言及海洋局海洋执法、交通部海事救捞、农业部渔业执法、海关海上缉私、公安部边防及海警,但是美国海岸警备队的职能中却包含了港口安全内容,并且受到新的国际形势影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港口安全的关注变得空前。
2、港口建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近些年来, 随着港口法的实施,各地相继建立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原港口国企政企合一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海港公安体制未变化,仍依附在所属海港企业中,由企业掏钱养活,而海港公安所依附的原交通部所属的港口国企,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都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公司制。港口由于产业面大,往往港口成立了集团公司,在集团中又有子公司,或与其他投资者合股经营新公司,甚至参股其他公司。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式复杂、相互渗透的公司制的推行使得原来国企养活港口公安的模式出现新的情况,那就是,其他投资人包括海外投资者从内心来讲或许并不认同港口公安,我投资按照法律交了各种税赋,当地政府有义务保护安全,再另外掏钱养公安,对其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其他投资人的消极态度反过来多少又影响原来出钱集团的心态。
3、企业目标和公安目标有所不同。 做为当今中国的企业而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使然,更是各类投资主体的本性;港口公安机关的主要目标是保驾护航,但除此而外公安机关由于自身性质决定还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公正严格执法是为了保护港口一方平安,但也应该看到,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受到企业干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港口公安在行使公权,公正执法和维护企业利益过程中经常遇到需要平衡而难以做到两全其美的状况,考虑到企业是掏钱的老板,往往公安的执法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扭曲,在具体到个案或个例处置中,法律会变得苍白无力。比如治理超载,按照法律和规章应该卸载并给于其他相应处罚,汽车超载不仅在陆地上有各种潜在危害,如果严重超载的货车驶上滚装海轮,其危险性更是叫人胆战心惊。但如果严格执法会把客户给赶到其他港口,这时候的警察应该听谁的?公安局长应该听谁的?此外,还有个现实问题就是如果某海港集团策划整体上市,如果任何资金都能自由进入,一旦达到社会资本或外资控股程度,港口公安又该听谁的?!
4、 海港公安自身发展的要求。 现在海港公安机关的警察由于体制不顺,都还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与现行警察法的规定有很大距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问题。港口公安寄身企业之下对于警察的管理自然也不得不带有相当的企业色彩,干的是警察的活,拿的是企业员工的钱,签的是劳务合同。港口警察的工资比照企业进行,海港公安机关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民警级差过大,出于攀比效应,普通警察的工作热情和心理受到相当程度影响;平时警察的福利待遇受到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退休警察的待遇更是落差太大,住房、医疗等待遇难以向公务员看齐。这种体制要强调队伍正规化建设困难可想而知。
四、海港公安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出路
面对港口法后的新格局,海港公安应如何应对?海港公安的职责和架构如何重新调整?这些或许不仅是每个海港公安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有关决策部门乃至社会相关集团所关注的问题。海港公安如何演进,不同的机构,不同的利益群体有不同的想法,这是很自然的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提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涉及到解决海港公安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港口的特殊战略地位,应站在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把海港公安存废、改革、发展的众多复杂问题简单化,实际上就是三个问题,第一,海港需不需要公安?第二,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履行什么样职能的公安?第三,需要什么样架构的公安 ?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其他问题就好解决了。
首先,从海港建设、安全稳定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海港有一支专门的公安比没有要好。
第一,统计资料表明,沿海港口承担了我国90%左右的对外贸易运输的货物装卸中转量;自我国1994年成为石油净进口国以来,中国的原油进口量不断加大,从2003年开始,中国原油进口增量占到全球新增需求的1/3,铁矿石进口增量占到全球增量的近60%。2005年我国进口原油为1.27亿吨,其中通过海上油轮运输进口占93%。海港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拉动内陆腹地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海运与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管道运输相比越来越彰显出不可替代的巨大优势;以港兴市越来越成为许多沿海地区决策者的共识。我们不难发现海港的安全稳定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稳定。
第二,从治安管理角度看,海港有巨大的物流、车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专用公路铁路纵横交错。 海港不同于一般的内保单位,其特点在于它是个越来越开放的物流枢纽,港区地域宽阔,跨越数十上百公里,人员车辆混杂,有的大港日均进出港口车流量达十万辆。货物价值巨大,往往一宗涉财案件就是几十万、上百万乃至上千万,海港的天量货物资财一向是各种违法犯罪人员窥视的重点目标,港区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工作量巨大。
第三,从海港刑事案件的特点看, 海港多发性侵财案件带有明显的海港特点,一是策划周密,环节众多复杂,团伙成员较多,二是作案手段狡猾,高智能高技术手段运用频繁,三是专业性很强,港口侵材案件涉及许多专业知识领域,四是作案跨多个海域或陆域,五是重复进行。
第四、从消防管理的角度看,港口和船舶的消防监督及灭火有不同于陆地消防方面的特征。港口及船舶的消防监督和灭火事关众多群体的生命和巨大财产的安全。一艘船舶起火就可能导致数百人死亡,数千万上亿经济损失。
第五、从反恐防暴角度看,近年来海港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部位,如果控制不力,船舶被恐怖分子利用装运危险爆炸物品乃至核武或生化武器将给其他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也必然损坏我国的信誉。
第六、海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基地,承担着军事特殊物资运输,并成为战时动员的重要领域。海港平时为国外势力关注的重点地区之一,战时也将是敌对国家袭击的重点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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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李某抢劫案
李某乘坐陈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车费160元,李某仅支付100元车费,想赖掉剩下的60元车费,于是李掏出水果刀威胁司机陈某让自己离开。陈某反抗与李某扭打并大声呼救,李某将陈某刺伤后逃走。

案例二:周某抢劫案
蔡某介绍周某做生意并借给周某3万元,周给蔡出具了借条。后周某在生意中亏本,迁怒于蔡某,不想归还蔡某的借款。某日,周某伙同张某将蔡某拘禁,逼迫其交出3万元的借条。同时,又逼迫蔡某以急用钱为名,叫其姐姐将5万元打入蔡某的账户。周某、张某从银行取走钱后将蔡某释放。
这二个案例均涉及到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的问题。
一般而言,财产性利益相对于具体的财物而言,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如债权、股权及其凭证,车票、船票等。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的对象规定为“公、私财物”,没有指明其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及司法实践,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在民法上,财物是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物,权利人可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而无需第三人的协助。
财产性利益虽然不是具体的财物,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它能产生与具体财物相同的效果。如一个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同时也包括了企业的债权。这些债权不会被排除在企业财产之外,它是企业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具体的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将抢劫罪规定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是规定为“财物”,但是诈骗财产性利益可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没有争议。既然这些罪中的财物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抢劫罪中的财物当然也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自己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可见,司法实践中已认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因此,案例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案例二抢劫借条的数额应计入抢劫数额内。

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近期公安部统一指挥开展的打击制售假药犯罪集群战役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并核查发现个别药品生产企业和少数药品经营企业涉嫌制售假药。为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经查证属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律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其中,有使用非法化工原料生产、违法委托生产、已停产企业参与生产假药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对已查证属实药品经营企业出租转让证照票据经营假药的、明知渠道不清或手续不全仍然购销假药等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公开予以曝光;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结合制售假药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原料药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加工情况、出租厂房设备生产情况等;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购销渠道情况、证照票据管理情况等。凡是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严厉查处,并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药的,按照本通知要求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对违法违规行为决不姑息。对姑息迁就、查处不力的,应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查处工作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家局。国家局将对重点案件督查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