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1:01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五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依照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依照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合理利用和保护;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或者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生产任务;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九条 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座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及收费办法、标准;
(五)对承包资源和集体财产在利用、维护、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其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以权压价、垄断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项目和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放弃经营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六)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8月26日至27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中塔关系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以下共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2007年1月15日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中塔关系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双方决心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认真落实两国建交以来签署的所有双边政治文件,推动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向前发展。

二、两国元首高度评价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发展现状,认为两国各领域合作快速发展,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双方强调,将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互访,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局势的重大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双方将进一步密切两国政府和各部门之间的联系,扩大和深化两国政治、经贸、安全、人文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水平。

三、双方将进一步支持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塔吉克斯坦议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双边关系法律基础,巩固传统友谊,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理解。

四、双方重申,中塔国界划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五、双方表示,将继续在涉及彼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问题上相互支持。塔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与台湾建立和开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往来。塔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中方对塔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重申支持塔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维护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做的努力。

六、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表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继续在安全领域开展密切合作,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安宁与稳定。

七、双方认为,毒品犯罪严重威胁地区各国的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将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打击包括毒品生产、非法贩运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毒品犯罪活动。

八、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塔方在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后表达的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资金和物资援助,帮助灾区人民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

九、塔方对中国成功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表示祝贺,认为这是中国为推动国际奥林匹克事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世界做出的巨大贡献。

十、双方认为,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经济技术合作,改善贸易投资环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在交通、通信、采矿和加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十一、双方将继续挖掘公路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合作潜力,提高口岸接运能力,在公路、铁路和航空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促进边境地区的务实合作。

十二、双方将根据各自法律为在对方国家从事投资贸易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创造便利条件,保护对方国家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十三、双方将进一步扩大教育、文化、科技、新闻、旅游、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青年和民间友好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双方认为,当前,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势头良好,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对促进中亚地区稳定、推动成员国共同发展发挥着重要的建设性作用。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五、双方强调,中亚国家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塔方为促进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发展所做的努力。

十六、双方指出,双方在一系列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或相近,强调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双方将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架构。双方主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充分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发展模式多样化,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友好访问。拉赫蒙总统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 锦 涛 埃莫马利·拉赫蒙

(签字)        (签字)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于杜尚别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3号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