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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王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6:03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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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王志坚 王晓珍



[内容提要]:

当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已经有一些有效的监督形式和具体的措施,但缺乏统一规范,还不完善。有的部门,特别是党政领导部门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时不是依法进行,而是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出发,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拟就以下几个问题作剖析以求共同探讨:1、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及必要性;2、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监督的体系。



[关 健 词]: 法律监督 独 立 审判权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权利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
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公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动辄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监督的案件提出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以监督者的身份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在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或存款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 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表现在:滥用抗诉权,使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加大法院诉讼消耗,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内部监督方面表现在:法官编制较少,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个别法官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只注重实体,轻视程序。
完善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对审判权监督是遏制法官的腐败和提升法官修养的需要。
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进行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空间和机会很多。通过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可以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和违法违纪办案,促进法官适应职业需要,从而提升法官自身素质的修养,从源头上遏制滋生法官腐败的条件。
对审判权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司法权威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佳。不加强审判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体系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是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其监督职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 应在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进行,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以免影响法院的裁判;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
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 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所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存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报道的方式。
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和平衡格局。因此应对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 )足以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
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具有: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廉洁的情操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 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实践中,审判监督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庭成员不到庭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
要正确处理发展和完善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与审判监督的关系:法院内部纪律约束机制作为法律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内部纪律约束机制的建立,要适应法官职业的需要,真正起到对法官产生有效的约束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的威信和法官的清正。 (总字数:61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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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小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的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房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五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房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绿化、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分工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道路和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于城市道路和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共用的绿地、园林设施等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居住小区规划用地内道路、住宅楼周围及绿地、楼道等公共环境的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垃圾站(箱、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厕所、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到垃圾中转站,清运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井为界,界限以外(包括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界限以内(包括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供电线路、供气线路、消防器具设施、路灯等,属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属于公共部分的,分别由供电、供气企业和管理消防、路灯的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水、用电、用气装表计量,一户一表,以户结算,并按照规定定期抄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所在地房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每栋应当按住户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遇有特殊情况,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四)决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听取和审议维修基金预决算的报告,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定期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并根据收费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在房屋使用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管维修基金,按照业主委员会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四)经常对居住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养护;
(五)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六)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费用收支的各项帐目,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八)6个月公布1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九)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十)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制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专项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时,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
(二)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所在地房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动用维修基金,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
前款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工程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报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一)居住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的资料。
新建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七)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居住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区间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区间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殡葬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居住小区内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辆停放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六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三十六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住宅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居住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三十八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投 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房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上级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职责范围的,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1套住宅分户门内的空间及其室内墙面和天井、庭园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1套住宅内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屋顶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1幢住宅内部,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共用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路灯、消防设施、排水管道、窖井、化粪池、垃圾站(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四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1988.04.25
青政[1988]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及时严肃地处理职工伤亡事故,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应予统计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技部门必须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和安技部门;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安技部门、工会和单位负责人,并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于死亡事故,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工会和检察院应尽快分别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部门。
第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地、市劳动部门报省劳动人事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特大事故,还应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 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为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出标志、画出示意图。现场拍照,并做好记录。如无特殊原因,事故现场的清理,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发生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下事故,如有必要,单位应征询当地检察、公安、劳动和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安技,工会和生产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应由当地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对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必须由省级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实事求是,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由于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劳动安全规定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不可预料或抗拒的因素所造成的事故或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它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需要立案或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由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事故单位要认真吸取教训,提出治理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事故单位应按下列期限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重伤事故限十日内,死亡事故限二十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调查报告中应附有事故现场照片、记录、示意图、技术鉴定以及责任者的书面检查等材料。报告书上应有调查人员的鉴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事故时,要分清事故的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
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2、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严重官僚主义,不执行安全生产法令、制度,违章指挥。
2、对职工违章操作、蛮干放任不管;
3、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4、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
5、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6、在各种经济形式的承包中,没有有关安全内容;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或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业环境恶劣造成职工急性中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作业;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3、发现有发生事故倾向而不立即报告、不采取措施;
4、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领导或人员应从重处理:
1、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
3、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采取防范措施,行动迟缓造成更大伤亡或重复事故发生;
4、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十八条 一次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事故,按照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州、地、市、县劳动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省企业自行结案。
第十九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个(含三人)以上的事故,省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省单位由省劳动人事厅结案;其他单位由所属州、地、市劳动部门结案。
一次死亡三人至四人的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结案。
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由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省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意义后,必须在两月内,向批准结案单位提出申请结案报告,同时抄报有关县、州(地、市)省劳动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分别由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各自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批复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装入本人档案,必要时应向全体职工宣布。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要将下列事故资料,作为事故档案永久保存: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示、照片;
4、物证、人证材料;
5、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6、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7、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8、医务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9、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0、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
11、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12、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单位记录。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各企事业单位应于每月五日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各自主管部门;西宁市、海东行署、各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处)以及省级各厅(局)应将汇总的月报表于每月十日前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汇总后于每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和劳动人事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