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物证技术学和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法学家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徐立根/何家弘/施正文
一、1995年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5年的回顾
1995年物证技术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证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和学科地位。物证技术学是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体系和学科地位既是本学科领域内研究的重点也是难点。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论述,明确了物证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应该包括的主要内容,并指出了物证技术学应属于法学专业下属的二级学科。有关学者还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就作为法学专业下二级学科的物证技术学学科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写出了调查报告。
2.物证技术鉴定的制度。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完善物证鉴定制度的要求也日益强烈。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学者论述了如何保证鉴定权的正确行使和如何规范鉴定活动;有的学者探讨了建立统一的物证鉴定机构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对外国的鉴定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探讨了鉴定的委托、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结论的评断等方面的制度问题,以求为中国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
3.物证摄影技术。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不同介质上物证的拍摄技术和方法上,例如,在物证拍摄时消除金属表面反光点的方法;拍摄透明玻璃上单面遗留的汗液灰尘混合手印的方法;使用定向反射照相提取潜在手印的方法等。
4.痕迹技术。痕迹技术是物证技术学的一个重要科研领域。1995年在各类学术刊物上发表了上百篇关于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的显现、提取、检验等技术的文章。其中,有的学者探讨了指纹特征概率的计算方法;有的学者研究了显现不同潜在手印的方法;有的学者就步法特征的价值和鞋底穿用特征做出了实验调查报告;有的学者探讨了工具痕迹检验的理论;有的学者研究了撬盗保险柜痕迹和开锁痕迹的检验方法;还有的学者探讨了弹壳发射痕迹的模糊识别原理等。
5.文书物证技术。随着社会中涉及文书物证之案件的迅速增多,有关文书物证技术的研究也有了极大的扩展。1995年国内学者专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包括:应用笔痕特征鉴定相对书写时间;采用多种技术手段鉴定伪造合同的绝对书写时间;签名字迹的检验方法;模仿笔迹的特点;少量残缺字迹的检验;被消退字迹的检验;复印文书的检验;原子印章印文的鉴定;区分复写字迹与圆珠笔字迹的方法;裂解色谱在文书物质材料检验中的应用等。
6.微量化学物证技术。随着仪器分析技术的迅速发展,
微量化学物证检验技术有了突破性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从定性对比分析发展到定量比较分析,从整体定量分析发展到成分扫描成象分析,从单项分别检验发展到多项综合分析等方面。国内学者在过去一年内除了对这一领域的总体性研究外,还在许多具体技术和方法上取得了众多的科研成果。例如:运用扫描电镜和能谱仪检验油漆物证的方法;美发用品对毛发残留清洁剂荧光特性的影响;鉴别毛发定型剂的荧光分析法;测定涤纶纤维上分散染料的方法;烟头的检验技术;有机磷农药的固相萃取分析技术;玻璃上指纹痕迹微量附着物的反射红外光谱分析法;头皮屑与尼龙屑的红外光谱检验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是物证技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这个领域内,DNA检验技术仍然是一个研究的重点,
而且人们的研究开始从检验技术本身发展到检验结论在侦查和司法实验中的应用及其相关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探讨了植物 DNA 作为证据的可能性。
此外,1995年生物物证技术领域内的主要研究成果还包括:人类毛发同源鉴定中的元素分析和统计分析;暴力强奸案中毛发的中子活化分析;混合斑中精子血型的测定方法;微量血痕AB型粘附法检验等。
(二)今后的展望
1995年我国物证技术学领域的研究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们认为,未来一年在这一领域的主要研究课题将包括:物证技术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我国物证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物证鉴定结论的采用标准;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体物证、生物物证技术领域内检验水平的提高和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发与利用;外国物证技术学科研成果的借鉴。
二、1995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5年的回顾
1995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相当活跃的一年。北京刑侦学会于4
月份召开了“学术论文交流会”。国际刑警组织大会和世界反贪污大会也于秋季分别在北京召开。围绕上述会议,国内专家学者就犯罪侦查中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并取得累累硕果。1995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学基本理论。
一些学者在回顾总结前一时期侦查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新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构想。有人认为,侦查学的概念应包括该学科的逻辑起点、基本内容和研究目的,因此应表述为“研究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矛盾、规律及侦查对象的科学。有人提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多层次的,包括政治理论、技术理论、方法论、特定基础理论、相关学科基础理论等。有人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以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系为轴线,以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为逻辑起点,以多层次的基础理论、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系和规律、侦查对策和方法为内容来构造等。
2.我国侦查体制改革。
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侦查体制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因此应抓住机遇加速侦查体制的改革。有人认为应在侦查中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探长制”和“破案责任制”。有人对“大刑侦”体制的内涵提出了新的见解。有人提出应完善省、市、县和派出所的四级破案制度。有人认为应在侦查工作中确定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有人提出了实行“探长制”的具体措施。还有人提出了建立侦查员等级制度的设想等。
3.侦查思维。关于侦查思维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特征描述转入对具体思维形态和功能的分析,并且从不同角度对侦查思维的理论体系加以完善。有人论述了侦查中对抗思维的方法。有人论述了逆向思维在侦查中的应用。有人探讨了侦查思维的障碍及其排除方法。有人论述了侦查中辩证思维方法的特征和作用。有人具体分析了侦查中的比对推理、矛盾分析推理和侦查假设等逻辑思维的形式。有人还研究了培养侦查人员正确运用侦查思维和提高侦查思维能力的方法等。
4.侦查谋略。
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一些具体谋略的运用上。例如,有人研究了孙子的“诡道”思想在侦查中的运用;有人研究了迷惑型侦查谋略在暴力犯罪侦查中的运用;还有人研究了谋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等。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必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手续。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自行加工的,折算成原矿或精矿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宜折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在季初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必须如实报告征收部门,销售后应及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纳费登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二条 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经中央分成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省财政10%、省地质勘查专项费40%、征收部门补充经费50%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省地质勘查专项费由各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
征收部门经费按省10%、州(地、市)20%、县级70%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地质矿产勘查;征收部门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有关的奖励经费等。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有关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二)收集、调取与纳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原始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采矿权人的经营场所或矿产品、加工产品存放地检查应纳费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征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条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青海省矿产资源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银行、税务、工商、交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的,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征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所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