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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26:09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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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建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1日,城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测算制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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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5月21日

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5年4月2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印发以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取得重要发展,各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稳定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对全国房改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但是,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中还存在职工住房支付能力低、适应职工需要的住房供应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与社会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多数职工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新职工和家庭困难职工的基本住房需要,不断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

(二)基本要求。充分考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的实际情况,兼顾对全国尤其是北京地区的影响,完善住房补贴制度;综合配套和协调推进住房供应、物业管理及住房交易等各项住房制度改革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工作,保证平稳过渡。

二、完善住房补贴制度,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

(一)调整补贴标准。调整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从2005年1月起,新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和无房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的月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定额发放。其中,公务员为:科级以下,800元;副科级,900元;正科级,1000元;副处级,1100元;正处级,1200元;副司(局)级,1400元;正司(局)级,1600元。机关工勤人员为:技术工人中的初级工和1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800元;技术工人中的中级工和15年以上(含15年)、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900人;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10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00元。

调整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的标准,对其差额面积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按工龄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二)简化发放程序。为方便职工使用住房补贴购买或承租住房,住房补贴不再实行集中管理。对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月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其他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审核后轮候发放给职工。对已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资金由职工一次性支取。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按原实施方案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可按本规定执行。对已购买了中央国家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自建住房、集资建房)的,不再予以补发。各单位自行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停止发放,已经领取的住房补贴要给予扣除。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住房补贴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北京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事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制定。

三、改善住房供应和管理,积极推进住房社会化

(一)多渠道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原则上应通过市场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购买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利用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统一组织建设一定规模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以下简称职工住宅),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二)改进职工住宅建设管理。职工住宅建设要依法实行项目招投标制度,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要严格职工住宅销售管理,以职工住房档案为依据,严格审核购房资格,建立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和危旧房改造建设的住房,纳入职工住宅统一管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实施、统一供应对象,在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统一调配出售。

(三)建立周转住房制度。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地点分布情况,可在职工住宅小区等地建设或改建一批周转住房,向新录用等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所需资金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周转住房以满足职工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面积标准,租金按成本确定,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四)稳步推进住房管理社会化。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小区要逐步建立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新型住宅管理体制。按照专户存储、按栋设帐、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原则,完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提高住房管理水平。稳步推进采暖和物业管理货币化改革。做好旧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

四、创造住房交易条件,鼓励职工进行住房交易

(一)积极创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产权单位在公房出售时另有约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各单位要加快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尽快明确不宜公开上市交易的住房范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凡超过规定时间未明确的,视同可上市交易住房。各产权单位要抓紧处理职工现住房超标问题,售房单位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何单位不得无故扣押职工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两户或两户以上家庭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可允许承租人之间进行使用权转让,并向最终承租人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管房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出售的,应区别情况尽快予以处理。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纳入职工住宅销售管理。承租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腾退现承住房,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住房补贴,购买普通商品住房、职工住宅或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实处

(一)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规定,抓紧指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要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制定做好补贴政策衔接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北京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设、分配、销售、出租、上市和管理的有关办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本意见精神合理确定住房补贴水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住房补贴资金按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二)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要高度重视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好各项房改政策,切实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要严肃房改纪律,禁止变相实物分配住房。监察部要会同建设部、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本意见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

本意见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谈关于审理上诉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