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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带法回家” 拓宽普法新路/林书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6:33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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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带法回家” 拓宽普法新路

  林书设 范功强 范爱金

  大田县地处闽中,为闽南“金三角”腹地,是三明市的南大门。县域总面积2294平方公里,地理结构为九山半水半分田,下辖18个乡(镇),262个行政村、8个居委会,总人口36万人,其中农村人口约占全县人口的85%。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成为调整人民利益关系的一个重要手段。然而,由于农村地域广、居住分散、农民文化素质低、接受能力差等共性原因,造成农村的普法工作相对滞后,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比较淡薄,遇事不懂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有理无理都依赖于宗族势力的较量,致使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为此,如何有效地深化农村普法工作,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依法办事能力,减少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安定稳定,已成为我县各级党委、政府积极研究探索的新课题。
  2001年,大田一中利用假期率先开展了学生“带法回家”活动,并取得较好的成效,近两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县综治、教育、司法行政几家联合,将大田一中的经验进行推广,在全县范围内广泛开展了假期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通过让成千上万的学生充任“普法宣传员”,把法律知识传播到其所在家庭的区域中去,取得了非凡的效果,开拓出农村普法工作的新路子,有力地促进广大农民群众知法、守法、用法,有效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
  一、主要做法:
  (一)明确主题,制定方案
  学生“带法回家”是一项大规模、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普法实践活动,必须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分工合作、协调发展,才能达到预期目的。为此,近两年来,该县每年都召开几次会议,对该项活动进行认真研究,周密安排部署,并采取了以点带面、以小带大的方法,将这项活动从一所学校举行向全县各中学全面铺开。今年4月初,针对这项活动开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又由县综治委、司法局、教育局牵头召开全县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工作研讨会,参加的对象主要是全县各完中校长与政教处主任以及县委宣传部、团县委、文明办等单位,会上各方广泛交流了去年开展“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情况,并专题研讨《关于进一步深化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的实施方案》,通过集中讨论、修改、补充、完善,增强了该《实施方案》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各校在此基础上,又分别制定出符合各校实际的《实施方案》,为开展好学生“带法回家”活动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搜集资料,努力找“法”
  要让学生带“法”回家,必须有“法”可带,这是整个活动的前提。为此,该县采取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积极发动各校和学生自己找“法”,如大田一中等校针对本校实际和学生特点,收集资料编印了内容涉及禁毒、环保、打击“六合彩”等方面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材料,特别是在6月26日召开全县打击“六合彩”公捕公判大会当天,通过高效的运作,完成了大会材料的收集、编印,27日就发到了即将离校的每位学生手上,使得打击“六合彩”公捕公判大会的宣传教育效果通过学生向更纵深层面扩展。另一方面组织专门力量深入基层了解各种类型公民的普法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编印出《学生“带法回家”法律宣传手册》分发给各校,使得学生“带法回家”活动具有更加显见的现实意义。
  (三)组织培训,提高素质
  各校均举办了多期学生干部培训(轮训)讲座,主要对象为学生会干部及各班班长、团支书、宣传委员和普法宣传组组长。学习的主要内容为中央“两办”《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央“两部”“四五”普法规划,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纲要(试行)》,省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使广大学生干部明确中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回家实施“四五”普法工作的重要意义。为了让学生更好地完成这份工作,全县各中学还利用周末和晚上时间,利用校园电视网组织了多次培训活动,并邀请综治委、司法局、公安局、劳动局、公安消防大队、县妇联等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赴各校以专题讲座的形式辅导学生学法,给学生讲释法律条文,剖析典型案例,提高学生自身的法律素质。
  (四)誓师动员,明确目的
  为使学生齐心协力,步调一致,扎实搞好“带‘法’回家”活动,学校组织召开了以班级为单位的班会,对开展“带‘法’回家”活动的方式、步骤等事项进行了专题讨论,让同学们对“带‘法’回家”有明确的概念和目标。同时,各校还召开了学生“带‘法’回家”活动誓师大会,再次向同学们阐明“带‘法’回家”的目的和意义,激发同学们参加这项活动的热情,增强信心。
  (五)分组编队,确定职责
  为使“带‘法’回家”活动扎实、有序进行,收到较好效果,各校将学生分成若干个活动小组,以家庭住址邻近的同学自愿组合,每个小组一般为5—7名成员,从中民主推荐出一名责任心和组织能力较强的同学任组长,一名副组长,又按各人的写作、口才、书法、美工等专长做了大致分工,使每个小组都成为一个人尽其才、分工协作的队伍,同时他们还将4或5个小组编成一个队,这样若有小组遇到困难时可以互相帮助,在必要时也可以以队的形式开展活动。
  (六)讲求方式,开展宣传
  在普法宣传活动中,各宣传小组普遍采取了先行调查,摸清情况的办法,对所要宣传的对象进行摸底,从中掌握具体的民情、社情,尔后根据不同的情况精心设计各类不同的宣传题材和宣传形式,其做法主要有:
  1、入户宣传,以组为单位深入农村、厂矿、社区,走进家庭解答群众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遇有不能立即解答的问题逐个记录。回来后逐条查找法律资料或向有法律知识的当地干部、政法干警、行家讨教,再返回给群众解答。
  2、广播、墙报宣传,结合案例在村广播、宣传栏进行以案释法、法律小知识宣传。
  3、专题报告,在群众居住密集、容易集中的地方,通过召开专题报告会的形式,向广大群众做法制报告,并在专题报告后以公开问答的形式回答群众提出的问题。
  4、分发资料,在车站、闹区人流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宣传小站,把印有法律问答和法律基本常识的宣传单发放给行人或旅客。
  5、游园宣传,利用春节的喜庆气氛,开展春节游园法制小天地法律知识有奖竞猜、抢答等活动。
  (七)认真总结,注重效果
  新学期开学时,每位学生都要带着学校布置的“带法回家”作业回校报到:每个小组带回一份由家庭所在地单位或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鉴定表》,每名学生上交一份参加“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的总结、汇报、感想或征文稿。在班级汇总交流后,各班再推选一个先进小组、三篇优秀文章参加全校评选,尔后由学校按初中段二篇、高中段每百人一篇的比例向县里推荐参加“与法同行”的征文比赛活动。各校及时召开全校性的“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成果汇报会,并对活动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加以表彰。同时,各校就此还专门出版了各类的墙报、宣传栏,展示了学生在“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中所取得的丰硕成果。县有关部门也适时地对学生“带法回家”进行总结表彰,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了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的效果。
  二、活动效果
  (一)推动了普法工作,促进了社会稳定
  该县的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被许多干群称为“大田县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普法宣传活动,放假期间,无论是乡村、厂矿还是城镇社区,处处都有中学生宣传法律的身影,全县所有单位的宣传栏、板报栏几乎都留下学生们宣传法律知识的字迹,一位政法干警感慨地说:“学生带‘法’回家,教育面大,影响深远,很有意义。”同时,由于学生要宣传法律,自身必须先学法律;要求别人守法,自己更要带头守法,所以这次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正如一位村干部所说:“往年放假学生闲着没事干,赌牌、酗酒、打架等事时有发生,现在中学生带了个好头,学生们忙着走家串户,上街宣传,假期闹事的少了很多。”大大地推动了普法工作,稳定了社会治安。
  (二)拓宽了教育渠道,构筑了“共育”工程
  “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引导了许多学生为普法宣传向自己的父母、向当地的政法干警、行家乃至普遍百姓讨教,无形地调动社会各方来共同关注青少年健康成长,使教育进一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育”工程,为“共育”活动拓宽了渠道。学生们的普法宣传也给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和家长们带来了思考和启迪,大田一中高三年段的一位学生家长说:“这次活动内容很好,我们全家人成了孩子的第一批听众,也深受教育。从这件事,我们第一次感受到孩子长大了,有了社会责任感,我们更应该关心孩子。”
  (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了农村发展
  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发现了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着“一手硬、一手软”的弊病,更加明确青少年肩负的使命。赴文江乡小组在宣传《劳动法》后,原先拿不到工资的民工们在学生的指点下,以法律为武器,向老板索回了工钱;赴汉口村小组宣传了《婚姻法》后,一位屡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农妇勇敢地诉求离婚,施暴的丈夫听了《婚姻法》宣传后,也在乡干部面前忏悔,表示要痛改前非,请求妻子原谅……许多学生在汇报中写道:当我们用自己有限的法律知识为群众带来“实惠”、讨回“公道”而深受村民感激时,自己也就更明确了“治穷”要“治愚”、想“致富”要“懂法”的道理,改变了自己“两耳不闻窗外事,闭门只读圣贤书”的做法,树立了“人民让我学知识,我学知识为人民”的志向,懂得了怎样去创造人生的价值,怎样做一个高尚的人。一名中学生在感想中写道:为了印发材料,我们几乎花光了自己本来就不多的压岁钱,但却给群众带来了“法”的阳光,并借助法律化解了一次又一次的矛盾纠纷,看到他们脸上的笑容,听到他们的赞许话语,我们觉得很有价值。
  (四)提高了学生素质,培育了新型人才
  下乡宣传锻炼了学生,培养了他们创新的能力,使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各项专长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增强了他们的生活自立、自理能力。无人监督的工作环境,严明的工作纪律,使学生们更懂得如何自律、自重。从各方反馈的信息我们了解到:几万名学生三次下乡前后两个月,没有发生违反工作纪律的事件,学校没有听到不良的反映。普法宣传活动使学生亲身体会到:要做高素质的新世纪人才,不光要有文化知识,还要有法律知识,同时还要会写、会说、会画。在活动中,许多学生学会了社交、调查、采访、摄影、编辑板报、录制广播节目、宣传演讲和用电脑编制图文并茂的宣传资料。当他们的宣传工作受到群众欢迎时,许多学生由衷地说:我们不仅要有一腔热忱、满腹诗书,还要有一张“铁嘴”、一手好字,并掌握现代信息技术,这样将来才能立足社会……学生返校后,校园电视台新辟的“本周说法”、“道德建设”栏目就是学生们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制意识增强的最好写照。
  原先有一些对学生“带‘法’回家”普法活动不置可否的一些部门领导干部,在看见学生们的社会实践成果汇报时感慨地说:“我们原来认为学生只是走走形式,应付了事,没想到他们的热情是那样高,工作是那样认真,效果又是那样好,大大出乎我们的意料……”家长也激动地说:“感谢学校组织开展这样的活动,让我们重新认识了孩子,找到教育的契机。”社会各界更是盛赞:中学生“带‘法’回家”,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一个小组带动一个片区,普及了法律知识,稳定了社会治安,深受群众欢迎,真正做到了“满意在普法,宣传做到家。”

  作者单位:中共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 大田县人民法院 邮编:36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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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
——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叶 祖 怀


[内容摘要]我国学界及司法界依据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同的建构,并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事和解的模式做了不同的分类。以和解的达成方式以及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分类标准,对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而其中,以人民调解模式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最适合我国国情,因而应当成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解模式 模式选择


  当前,基于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解读以及在价值取向上的各有侧重,刑事和解在我国应采何种模式,法学界及司法界均有不同声音,各地司法机关迄今所进行的探索亦各具特色。笔者认为,能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充分考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在现行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础上创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是关乎我国刑事司法是否有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3]
  不同的概念界定,实际上表明了论者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建构,包括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适用范围、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作用、调停人的设置、和解后果等的不同认识。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在我国,也有论者将刑事和解做狭义与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4]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3条的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restorrative process)是指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居民——通常在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帮助下——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犯罪引发问题的任何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定罪。”由此看来,上述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狭义和广义区分不无道理。
但是,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与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人们在谈论时更多的是从观念意义上,将恢复性司法视为一种理念。而谈到刑事和解,则更多的是从制度层面,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不致引起语义上的混乱,本文所指刑事和解,即是指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渊源及发展轨迹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又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mediation),[5]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实施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VOR Program)。[6]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厄克哈特市也建立了美国的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其后,随着恢复正义理论、被害人犯罪学等学说的勃兴以及对刑罚价值功能有限性的认识,同时也是基于对司法效益与社会和谐秩序最大化的追求,刑事和解运动在北美、欧洲等地迅速发展。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7]
  刑事和解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开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7月,联合国做出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1999/26号决议;2000年4月10日,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处遇大会通过《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提出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即导入调解和恢复性司法计划,鼓励开发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项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号决议),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项目的利用、运营、调停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8]
(四)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是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9]
1、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衡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10]
2、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本身的内容,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11]
从这两种理论产生的背景及内容上看,它们都源于被害人犯罪学的兴起以及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出现,着眼于强化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3、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12]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最基础的理论支撑。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
(一)刑事和解模式分类概览
  目前,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划分,而不同的划分标准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分类。
1、依众多论者的观点,刑事和解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2)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这种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13]
2、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的模式分为三种:(1)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方式(Victim-Offender mediation):被害人和犯罪人在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面对面交流,协商确定犯罪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模式。(2)会商方式(Conferencing):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会聚在一起,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共同讨论犯罪解决方案的一种模式。(3)圆桌会谈方式(Circles):在协调人的主持下,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案件的一种模式。也有学者将上述模式分别称为调解模式、和解会商模式、圆桌审判模式。[14]
3、有学者以和解的达成是否具有对刑事犯罪的独立处分意义作为划分标准,将刑事和解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1)、平行模式: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独立运作,它要求完全在市民社会“自治”的状态下,由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作出自主处置。(2)整体模式:刑事和解通过与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衔接或整合,成为传统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承认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决定权。[15]
4、有论者在将刑事和解的结构划分为共识模式、审查模式的基础上,又将刑事和解结构的具体形式图像化:(1)杠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只负责履行告知义务并认可和解协议。(2)倒T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虽然可以进行协商,但只是有限参与,协议内容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并为处理案件提供审查对象。(3)正三角形结构,也称互动模式: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体性体现在彼此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自主,司法机关的优位性体现在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指导监督,而契约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展示出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权力的某种平衡。[16]
5、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加害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司法调解模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17]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评述
  刑事和解的结构,是指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它决定刑事和解的性质和特征,蕴含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的制度程序。[18]然而,由于学界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构模式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姿态。
  前述第一种分类,虽然从内容上看涵盖了目前西方各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但认真分析发现,进行这种分类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同一的。仅从名称上看,它们之间也不具有同比性。将分类标准不同的概念并列在一起,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19]而且,由于司法模式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赔偿被视为是对犯罪人附加的一种惩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第二种分类以和解达成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界限清晰,但这种分类未能就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做直观的展示。
  第三种分类将刑事和解划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但其赖以划分的基础就存在这样的疑问: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可以完全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的完整的刑事和解过程,以至于自犯罪发生至案件最终处理完毕,期间根本就找不到刑事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身影?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无论是警察将案件移交给社区,还是司法机关最终认可他们所达成的协议,它们都未能从根本上逃脱法律或者司法权力的光顾。而一旦无法达成协议,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是必然的和唯一的结果。即使是司法机关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人的“不处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被视作是一种司法体制之内的“处理”。所以,所谓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进行的“自主处置”,并不具有绝对意义。
  第四种分类,则是建立在首先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和结构进行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将各种模式以模型的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演绎,直观、生动地展示了刑事和解的蕴含,意在揭示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展现出独特的魅力。
  陈瑞华教授则着眼于我国刑事和解的各种运行方式在程序启动、具体参与人、调解主持人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分类,既勾勒出了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最为贴近。但是,由于其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终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从而将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导致适用范围过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