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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17:5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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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

杨涛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不能不说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缺陷。
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并且,每一个组织总是有特定的人员或机构加以领导,代表组织意志行事。在民法中,有法人的概念,并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刑法中,有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时是公权力机关,是公法人,由院长、检察长、局长领导,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相对独立、经费单独核算,有其独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的诉求。在民事领域,当他们民事主体进入市场后,独立的经济利益更为明显。
而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复写关系的人审理案件无法消除人们对于他们审理案件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当司法机关及其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司法机关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主要领导或负责人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的问题。
这种回在笔者看来,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这里这些组织其实与自然人并无差异,因为它们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与诉求。如法院是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检察院、公安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曾与当事人有民事纠纷等等;这些情形下,司法机关都不应审理案件或进行侦查、起诉等司法活动。
二是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这些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
三、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
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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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令



2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六年九月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畴包括旅行社(含导游)市场,旅游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娱乐市场,旅游客运市场,营业性演艺市场,旅游购物市场及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五条 州、县旅游、文化、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安监、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执法、质量监督和旅游投诉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及旅游客运公司



  第七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必须与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旅行社诚信经营保证书》。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社,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及分社必须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和旅游线路、服务项目、价目表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旅行社及分社要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实施年审。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或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必须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十一条 旅行社所租用的旅游车辆必须具备营运资质,手续齐全,并与旅游客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和趟次合同。



  第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为旅游者代办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门市部严禁超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从九黄机场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2次;从陆路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4次;每个团队每次购物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旅行社应当将具体安排详细填写在《团队运行计划表》中。



  第十五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分社(含门市部),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旅行社团队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每年违规3次(含3次)以上的旅行社禁止在阿坝州内经营。



  第十六条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为导游建立个人档案、办理相关保险,导游带团时,导游服务公司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导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客运企业资质、驾驶员资格认证及车辆技术等级认证制度。凡进入我州从事营运性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到阿坝州道路旅游客运监管中心进行登记,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证由各旅游客运企业自行制定),严禁超时、超速、超载驾驶;晚上22时至次日6时,严禁旅游客运车辆在3级(含3级)以下公路行驶。日行驶400公里以上的旅游车,必须实行双驾制。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必须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旅游客运公司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运输价格。



第三章 导游人员



  第十九条 凡在我州带团的导游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导游诚信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二)导游带团未佩戴导游证胸卡;



  (三)不按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擅自增减服务项目,超次超时购物;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



  (七)恶意向游客介绍失实的阿坝州、县社会治安及景区情况,丑化民风民俗,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准确讲解阿坝州州情、藏羌文化、民俗风情、红军文化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活动的导游,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导游执业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旅游宾馆、饭店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并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明确经营者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指导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向游客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实行服务申告制。游客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旅游宾馆、饭店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严格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持证上岗,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经过加工包装的食品无“QS”生产许可证不得进入宾馆、饭店销售;要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备、设施,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不得将娱乐场所和项目对外承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五章 营业性演出与娱乐文化市场



  第三十条 凡营业性的演出团体及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办理相关证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按规定实行藏羌风情晚会售票中心统一代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返还促销款,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文艺演出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等级制定,票价及促销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全州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由地税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健康向上,突出藏羌民族特色和民俗风情;演出举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四条 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规划建设、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建筑结构应当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应当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必须按营业演出的门票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章 旅游购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商品市场(包括购物点以下简称“购物点”)必须办理《市场登记证》,旅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相关证照。



  涉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经营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和食品;必须如实标明商品本身应有的名称,禁止无厂名、厂址、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上柜。



  第三十七条 购物点必须安装税控收款机、验钞机,按规定开具税控发票,依法缴纳税款。



  购物点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公示制度”,必须将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游客购物提示、商品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投诉电话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购物点和旅行社之间应确立合理的、公开的促销费标准,明确驾导人员的促销费返还比例。



  第三十九条 涉旅氧气销售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统一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定点供氧。



第七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接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对外承包和租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与宗教相关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人文景观的讲解工作必须由宗教活动场所自主负责,讲解人员必须是该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讲解内容必须上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随喜功德”,但不得采取诱导、欺骗等手段强求游客参与宗教活动、收取游客的钱财;任何人不得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利用宗教活动欺诈游客。

  禁止景区内居民在家中利用宗教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县民宗部门申请同意,上报州宗教局备案后,办理相关的文化、工商、税务等许可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对所售香火等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允许对游客开放的宗教场所,必须实行门票管理,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由各级宗教协会对门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管。



第八章 漂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漂流旅游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地方海事机构按照《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对漂流河道进行航道安全评估、漂流艇筏的检验、漂流工的适任培训以及水上安全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州、县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设施设备、价格、安全、卫生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旅游执法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由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必须在5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医医院要加强中药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中药是我国劳动人民与疾病长期作斗争的经验结晶,是我们国家的宝贵遗产。它对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起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当努力发掘,加以提高。近几年来,一些中医医院在购进、使用中药中,出现了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据了解,有的中医医院自一九七九年以来,购进、使
用西药量增加四倍,中成药量增加近三倍半,饮片用量有减无增。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发挥中医辨证施治、理法方药的特长,也不利于提高中医医疗水平。为了加强中医医院对中西药品的管理,合理解决使用中西药品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注意发挥中医辨证施治的特长,使用中药要以饮片为主,中成药为辅。在中医医院购进中西药品总金额中,中药不应少于80%,其中饮片应占较大比重。
二、对中成药要坚持以购进治疗性中成药为主的原则。常用治疗性中成药据调查,省、市级医院一般应用200种左右,县级医院应用150种左右(附中成药参考目录)。请各地根据本院医疗需要组织进货,并在临床使用中注意总结经验。
三、医院要加强对中药制剂室的管理,充实必要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研制抢救急重症的新剂型和行之有效的制剂,以适应中医临床需要,发展新中成药。
四、要适当增加中药人员的编制,提高现有人员的专业水平,以适应中药配方、加工炮制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中药配方复核制度、药库保管制度、煎熬操作规程和对中药进行挑拣、过筛、清斗、小炒、小制等工序,提高配方质量,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要采取有力措
遇低等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发展中医中药事业做出新贡献。附件:购进中成药参考目录(略)



198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