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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执法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刘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8:45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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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刘 辉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要实现依法治国,就要做到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齐头并进,缺一不可。就目前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已经基本具备了有法可依,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却不尽如人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一些部门还相当严重,这种现象的存在将严重影响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们必须对其进行研究和探索,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纠落到实处。基于此,本文将对公正执法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加以探讨。
一、公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执法指的是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付诸实施的活动。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职务活动均属于执法的范畴。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固然要重视立法工作,但更要重视执法环节。法律制定颁布后,能否得到执行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建立的关建。现行法律的执法就面临严重的问题。首先是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执法机关不是严格依法办事,而是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乱处罚、乱罚款、乱收费,擅自越权执法。其次是执法不到位,定性不准确。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程序混乱,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敷衍草率,使违法者有可乘之机,钻法律空子,进行不合法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一些无证经营者,受执法单位个别人的庇护,有持无恐,不缴税费,获取暴利,破坏了经济秩序。再次,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丧失了法律的权威。目前由于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境较差,使得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案件久拖不决,致使民事纠纷案件激化为刑事案件。一些执法部门,对自已有利的事情争着管,特别是涉及罚款处理的案件。而对自已没有利的事情则嫌麻烦,互相推诿不愿意管。最后,判决的执行工作阻力重重。有的判决涉及“三角债”问题而难以执行;有的当事人自持靠山强硬,拒不执行;还有的无理取闹,抗拒执行,甚至殴打执行法警。
二、影响公正执法的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历史背景,也有现实基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滞后且法条过于原则
我国已加入WTO,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此必须建立一套即适用WTO运行规则,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体系。但从我国的立法实际看,过去总是注重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忽视了超前立法在社会中的导向作用,造成了立法活动相对于经济发展的相对滞后的状态。由于法律不能及时出台,不能产生规范和调整作用。尤其是当不良社会关系已趋于定型,再用法律禁止,难免造成法不责众的现象。同时,由于立法滞后造成一些经济领域长时间无法可依,只好比照某些法律条款,甚至依靠政策精神,严重影响了公正执法的效率。而一些已颁布执行的法律,条款也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达不到预期的实际效果,成为一纸空文。
(二)执法条件落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
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到执法机关办事常遇到“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还有的执法人员素质低下,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去甚远。一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更少。二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交往频繁,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进和隐秘,要求执法人员有过硬的业务能力。而现在执法人员业务技能还有相当差距。
执法条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不足,难以完成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雇用非公务员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使用这些业务不精通,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人员,不可能提高执法效益。有的执法机关经费紧缺,执法人员的工资都不能如期发放,调查差旅费由个人垫支,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办案很难及时到位。有的执法机关办公条件落后,在外执法靠借其他单位的车辆,办理业务没有采用先进设备,难以适用办案要求。
(三)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局限性
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受制于地方政府,尤其是在经济纠纷案件的具体执法中,下级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本地利益,因为这与自身的经费来源息息相关,也不得不考虑当地领导的指令。有的地方领导从本地利益出发,专断行事,以权压法,阻挠公正执法活动,致使有些执法人员偏袒本地当事人,排斥外地人,因此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决。
(四)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不畅
一是监督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就要规范经济活动,把一切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法制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但目前关于法律监督的有关规定不全面,比较分散、抽象、原则,至今,还没有制定监督法来明确规定法律监督的体系、方式、实施保证措施等,致使监督不力。
二是法律监督比较单一。人大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中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其监督方式是听取报告和检查,缺少强有力的手段监督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因此制约能力不强,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是法律监督意识有待提高。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具有最高权威。几年来,人大代表的组成人员中,素质素质逐年提高,但总体水平还远远达不到依法治国的要求,与自身所负的人大代表的重任还有一定的差距。由于素质不高,法律监督意识不强,致使工作成效低,致使监督不力。
三、公正执法的对策
(一)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立法速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滞后的状况必须彻底改变,可采用多种立法方式。第一,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任务繁重,许多法律不能及时制定出来,首先需要加快中央立法步伐,加强地方立法速度,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同时坚持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总原则。第二,联合立法。改变过去由一个部门起草立法的情况,可以实行由享有立法权的各有关部门联合草拟,共同审议,也可由中央和地方联合起草法律,这样既考虑国家整体利益,又照顾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适用性和操作性。第三,借鉴国外经验,要大胆地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立法成果,为我所用,加快立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第四,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的严密性和规范性,要用清楚的、具体的、严谨规范的法律语言来规定人们的行为和法律后果,只明确表述规范性内容,才便于正确地执行。同时还应及时制定配套法规,以保证法律的有效落实,否则难以落实。要建立专门审查机构,及时对地方法规对进行审查,避免矛盾和冲突,严格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和违法撤销制度,定期编纂和清理法律、法规。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一是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要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要以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培养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的执法人员。保证在执法中,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常抓不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典型,以点带面,全面提高。
二是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一要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审理到执行,都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出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该奖则奖,该罚则罚。
三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法律学科教育,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应增设法律选修课。适当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以吸引优秀大学生从事执法工作。要把住执法人员的入口关,同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坚决调离执法机关。
(三)推进司法制度改革
首先,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彻底改变司法体制条块分割的局面,变块块领导为条式领导。保证司法独立,不受块块领导的干预。形成执法人员唯一职责就是执行法律,依法办事的共识。
其次,把司法干部人事管理体制的改革同领导体制改革统一起来,实行司法干部的归口管理,不再归地方组织部门管理。
再次,要改革司法经费体制。实行司法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拨出,系统内逐一下达,保证办案经费和改善装备,独立于当地政府,解决影响司法机关独立执法的行政权力障碍。
(四)强化法律监督机制
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繁重,法律监督的力量不足。为此有必要把法律委员会分设立法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专门进行法律执行的监督工作,辅助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借鉴西方质询制度的经验,定期召开监督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质询和答复,监督本阶段的执法活动,纠正违法行为,制约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定期组织执法检查,翻阅案卷,听取报告,审查执法情况,发现执法问题,督促限期纠正,维护执法权威。
到上世纪末,我们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在世界立法史上已经形成了辉煌的一页,与之相应的执法工作也不断前进。进入二十世纪,我们的国势空前强盛,市场经济稳步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深入,足球出线,申奥成功,加入世贸,更加鼓舞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和决心。虽然当前我们在立法和执法的质量上,时间上,人员的素质上,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按照江泽民“三个代表”的思想要求,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一定能够使公正执法落到实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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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要求,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强化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监管。以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为核心,突出对保障性住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推动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应用,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持续稳定的良好态势。

  一、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初稿,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起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研究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领导带班、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和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等制度。

  二、强化住宅等重点工程质量监管。一是研究制定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有效措施,确保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二是组织开展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结构质量及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等。三是继续深入开展工程质量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0]41号),扎实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新成效。四是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5号部令),积极推行暗访、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牌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三、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在全行业开展以严格执行标准规范为重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和教育活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关键岗位持证上岗。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建筑行业特点,指导督促各地深入开展以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为重点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三是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强化建筑安全层级督查力度,加大对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地区、企业及个人的约谈督办和通报力度。四是进一步规范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加大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工作的力度。

  四、强化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是强化监督检查。开展全国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促进各方主体改进和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二是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评估、监测管理、周边环境调查指南,配合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标准体系。三是充实技术力量。建立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继续开展在建地铁工程专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

  五、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一是召开全国建筑技术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几年来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创新与进步工作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二是加强技术政策引导。做好《2011—2016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发展纲要》和《2011—2016年建筑业信息化技术发展纲要》的发布和宣贯工作,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级工法评审工作和2010年度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编制完成《绿色施工技术、管理评价标准》。三是推动新技术应用。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的宣贯工作,组织开展第七批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申报。

  六、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一是出台《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出台《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并积极推动各地贯彻落实。二是配合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继续做好新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宣贯工作。三是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工作,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及组织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6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特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社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为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人才队伍建设等项目,表彰诚信守法和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公益、慈善、服务等社会事务的管理与服务职能依法转移给社会组织。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采取竞争性方式向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公益慈善服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同一行政区域内,允许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成立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属于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二万元;属于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五千元。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成立社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凭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于一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
  (三)发起人或者举办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批准注册登记的,应当发放社会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注册登记,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审批依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或者举办者的基本情况;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成立大会会议材料及会员名册;
  (九)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卫生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医疗卫生相关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属于提供教育培训、养老、残疾康复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交消防、卫生安全合格证;
  (十)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一)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会员(包括单位和个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备案登记资金不得少于一千元。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登记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经发展完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申请人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凭其注册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送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该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该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冠以地域名称的分支机构。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的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前置行政审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审批同意后方能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前,应当在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或者注销备案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
  原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民政部门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应当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四)对社会组织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业务监督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指导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对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四)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协助民政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履行业务监督指导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接受财物捐赠、资助的,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属民政部门报送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会组织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年检报告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连续两年或者累计三年未接受年检的;
  (五)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财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是指承担面向社会,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慈善服务,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和志愿性等特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扶老救孤、残疾人救助康复;
  (二)从事善事帮扶、义务志愿等公益慈善活动;
  (三)为劳动就业及教育培训,科学技术、社科研究、环境保护活动,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事业以及婚姻、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是指以城乡基层地域为活动范围,以满足城乡基层村(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由城乡基层村(居)民自主成立或者参加的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