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16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是现金、可上市流通的国库券和标准仓单。其中现金在交易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60%,国库券抵押现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该券种市值的80%。
二、标准仓单只能用于冲抵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1、被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空头头寸;
2、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头寸;
3、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商品为标的物的头寸。
三、禁止使用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抵作交易保证金。
四、对于使用银行本票、汇票和支票支付保证金的,交易所要建立严格的确认管理程序,只有在确认资金到账后,方可用作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以上规定,加强对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做好防范市场风险的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共需移民16.2万人:试点移民1..08万,2008年11月启动,2009年8月完成搬迁任务;第一批移民6.5万人,2009年9月启动,2010年8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第二批移民8.6万人,2010年3月启动,2011年4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政府分级负责、县乡人民政府为主体的管理体制。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负责组织领导、统一协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南水北调移民安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移民综合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对口帮扶和移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赋予的移民管理工作。农村移民安置以迁安两地县、乡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集镇迁建以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组织实施;企业迁建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专业项目复建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坚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

  第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保持政策的严肃性。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安排。迁建单位和移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担搬迁的义务。

  第六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淅川县负责迁出移民162000人,安置23477人;邓州市负责安置27985人;社旗县负责安置11992人;唐河县负责安置19048人;新野县负责安置6647人;宛城区负责安置5206人;卧龙区负责安置4667人。

  移民安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移民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搬得出是迁出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稳得住、能发展、可致富是迁入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

  移民安置工作纳入县、乡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目标管理,南阳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期完成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准备包括移民安置方案优化整合、移民对接、规划编制和宣传动员等工作。

  第八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安置移民应尽量选择在省道、县道等干线公路附近、城镇集镇附近、产业集聚区附近,并按照集中连片、质量均衡、耕作半径适中的原则,明确移民安置用地的范围、数量、地类、权属。

  1000人以下的移民村,原则上在一个点安置;1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两个点安置;2000人以上的移民村,有条件的地方也要尽量在一个点安置,最多不超过相邻的三个点安置。

  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协调沟通,确保移民安置方案满足对接的要求。

  第九条 移民安置对接分为总体理论对接和具体对接。

  总体理论对接以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为主、迁入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合,通过对移民安置点的全面考察和论证,对设计单位规划的总体理论对接方案提出优化调整意见,最终确定移民安置总体对接方案。

  在总体理论对接完成后,再进行具体对接。具体对接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移民村迁安组织到总体理论对接方案确定的安置点实地考察,并由移民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对接确认书,作为实施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确需分村集中安置的移民村,迁出地县、乡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移民分村工作,配齐配强两委班子,并组建移民村迁安组织。

  第十一条 移民去向分流和集体财产分割,凡出县在本市安置的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凡在本县安置的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淹没线上淹地不淹房需搬迁移民人口的确定,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生产安置人数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人口、实物指标组织复核、公示,并会同设计、监理单位进行确认后,经南阳市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报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河南省政府移民办)审批。经过审批的移民人口是移民用地征收或划拨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划拨标准:旱地人均1.4亩或水浇地人均1.05亩,宅基地户均0.25亩。

  居民点建设用地人均80平方米。集中居民点可规划坑塘,面积按人均5平方米控制。居民点建设用地和坑塘用地可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城(集)镇迁建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迁建规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按国家批复的迁建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乡(镇)外单位、工业企业迁建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规划,应按国家批复的规模和标准核定投资。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改变原功能而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移民实施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安置政策、补偿补助标准、安置措施、迁入地优势、发展前景等宣传动员工作。迁入地人民政府要教育当地群众支持移民安置工作,在移民具体对接时要印发宣传资料,集中介绍安置区优势、发展前景及扶持措施等。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意义,宣传移民“舍小家、为大家,为国家、搬新家”的无私奉献精神,注意发现和培育先进典型,积极引导,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第三章  移民补偿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用地应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签订移民安置用地协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用地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在移民搬迁前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移民安置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补偿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执行。

  农村移民砖混结构房屋按照530元/平方米补偿。对人均达不到2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补偿的移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差额补助。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移民建房。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田水利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增补费,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用于移民划拨土地和发展生产,属于个人部分的应按权属予以兑付。

  青苗补偿费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实际占用青苗的权属兑付到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农户。没有占用青苗的不予补偿。生产用地补偿费不含青苗补偿费,迁入地应组织有关集体经济组织错茬划拨。

  第二十三条 其它集体财产补偿费用于相应项目的恢复迁建或公益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村移民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全部用于移民新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物补偿费、外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归移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农村移民,由迁安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定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兑付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七条 移民分村、分户的实物卡和资金卡,由承担实施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编印,经河南省政府移民办统一加盖印鉴后,逐级发放到移民村、户和迁安两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

  第四章  移民生活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县级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移民安置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移民分户、户型选择、房屋分配到户、线上资源处置、两会资金兑付、临时搬迁道路修建、搬迁准备、库底清理等工作。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是移民房屋建设的招标主体、建设主体、管理主体,应做好新村规划、招投标、“三通一平”、移民建房组织管理、绿化、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管理、移民搬迁方案制定及实施等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为每个移民新村提供不少于两套新村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实施及移民房屋施工设计工作。移民户型按一层、二层和门面房分别进行规划设计。

  移民村负责组建移民迁安委员会。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分配宅基地,组织移民确定建房户型,参与建房招标、收缴移民建房自筹资金、建房质量监督等。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有选择房屋户型、监督建房质量的权利,承担履行建房委托协议、按规定缴纳建房自筹资金的义务。移民户型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九条 移民新村建设应按国家批复的新村占地和宅基地标准执行,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标准合理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小城镇进行规划。居民点在做好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的基础上,布置在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 移民新村建设用地,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成立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移民建房评标委员会由移民村迁安委员会按不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负责推荐移民代表参与评标;迁安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其余人员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与移民建房的施工企业不得挂靠或借用资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恶意压价、向移民乱许愿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建设。

  农村移民居民点的对外连接路、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和场地平整工程,根据批准的实施规划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商移民村统一建设;街道、排水、学校、卫生室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商移民村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移民建房主要建筑材料市场的监管,对借机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安全负总责。

  第五章  移民生产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用地要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与建设用地同时勘测定界。勘测定界后,应与有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生产用地资金拨付给提供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当地农民不得套种任何作物。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水田、水浇地划拨的生产用地,必须达到基本的灌溉条件。机井灌溉的,达到水田30亩地一眼井,水浇地、菜地、果园50亩地一眼井;灌区灌溉的,达到有固定的灌溉设施,灌溉保证率符合规定的标准。对于没有达到标准的,由迁入地县级政府负责达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生产用地移交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移民、农业、公证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移民村及征收划拨土地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参加,办理土地交接手续。移民生产用地应在农作物收获后错茬移交。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移民村及时将承包土地划分落实到户,并办理土地承包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移民生产用地手续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办理。

  第三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移民发展生产措施,尽快进行生产开发,确保移民搬迁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为每一个移民村建设一个规范化养殖小区。养殖小区建设应结合移民沼气项目,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施工。

  第四十条 迁入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资金,培育和发展支柱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二、三产业;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组织移民搞好劳务输出,拓宽移民增收渠道。

  第六章  移民搬迁及库底清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移民搬迁应在规定时限内统一组织。移民搬迁以迁入地人民政府为主,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迁安两地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移民搬迁运输方案,确保不伤、不掉、不亡、安全无事故。

  迁出地人民政府职责:做好移民搬迁动员;与迁入地商定搬迁事宜;组织收缴移民户《居民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负责提供搬迁人员、随迁教师,移民党员、团员、在职村组干部、在职人大代表、在职政协委员、伤残军人、复退军人、残疾人、民政对象、在校学生、预防接种儿童、已婚育龄妇女、独生子女和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等人员花名册和需转户车辆统计表;负责按批次调查统计需运送货物的车辆、客运车辆;负责组织移民户货物的装车,落实货运车辆停放场地,并指定专人看守;负责统一组织运送的移民按时安全上下车;配合迁入地搞好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协助迁入地人民政府做好移民到达目的地的入住问题。

  迁入地人民政府职责:组织做好移民户房屋和附属设施竣工验收,确保具备入住条件;做好移民手续交接工作;搞好搬迁运输和运送途中的道路畅通、安全保卫、疾病救治;做好迎接移民各项准备;为移民准备一周主要生活用品;负责办理移民各种手续及随迁教师安置、学生转学等手续,并纳入当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移民搬迁后,应及时进行库底清理。库底清理包括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和林地清理。建筑物清理、卫生清理范围包括水库淹没区、淹没影响区和淹没线以上搬迁区;林木仅对水库淹没区进行清理。

  库底清理工作由迁出地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技术规范和实施计划要求,组织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卫生防疫、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并进行自验。

  库底清理在南阳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七章  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南水北调移民工作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市属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实施规划,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县属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签订任务和投资包干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征地移民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如确需调整的,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四十六条 移民工程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以及招标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业务,禁止对移民项目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迁建(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监督。

  第四十七条 移民工作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市移民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有关县(市、区)和单位进行自验,并做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信息管理制度,做好移民统计、信息交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移民档案的管理,确保各类移民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各级档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与移民工作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将移民档案占为己有。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对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规定的,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处理,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移民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擅自迁入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迁出地县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移民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库区人口增长。

  在审查移民资格时,计生、公安和移民主管部门应据实核对每户总人口,审查计划外生育情况,并在移民迁入的同时移交移民计划生育档案。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用地的管理,不得在移民安置用地范围内突击建房、新栽树木、挖土和新建项目,对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按照实施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移民在丹江口水库淹没线以上未安排利用的剩余土地等资源,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移民搬迁后至水库蓄水前,水库消落地由迁出地乡镇实行承包经营,经营收入弥补迁出地乡镇移民工作经费不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预防和处置移民突发群体性事件,为移民安置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迁建单位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移民政策、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等进行广泛宣传;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实物调查、补偿标准、安置方案、资金兑付等情况,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九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测评估制度。由移民安置监测评估资质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 对移民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查、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农村移民从其搬迁完成之日起扶持20年,再次搬迁的老移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752号文件精神,自搬迁完成之日起再扶持20年,原已享有的后期扶持政策不再保留。

  第六十二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捆绑新农村建设和各项支农惠农资金,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村的标准,争取一次规划、一步到位,帮助移民群众尽快恢复和提高生产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统筹考虑,把本单位、本行业承担的帮扶任务按计划落实到每个移民村和具体项目,确保与移民新村建设同步实施、同步完成。

  第六十四条 市和有移民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豫发〔2009〕114号、豫政〔2008〕56号和宛发〔2009〕20号文件精神,制定对口帮扶实施方案,加强与中央部委和省直局委的联系,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计划,切实搞好移民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的建设项目,应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六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不予补偿的出县外迁移民的原有固定资产和财产,可采取市场拍卖、租赁及转让等方式处置,迁出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帮助,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搬迁后干部与移民户“一对一”帮扶、生产过渡、移民贫困户、移民子女入学、移民劳务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组织开展帮扶工作,为移民尽快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条件。

  第六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和其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工作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对在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应当在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实施搬迁,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也不得干扰、阻碍或破坏其他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的搬迁。

  第七十二条 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建房和搬迁,或故意拖延搬迁,经移民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不改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七十三条 移民搬迁安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组织群众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以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为目的成立非法组织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移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诽谤、围攻、殴打移民工作人员或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五)干扰、阻碍或破坏移民工程施工、搬迁安置、清库或其他移民工作的;

  (六)以强迫、威胁、利诱等手段向移民集资,破坏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

  (七)哄抢或损害公私财物的;

  (八)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九)造谣惑众,在移民中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用设施和专业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借用(或挂靠)资质参与移民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分别给予:责令改正、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房屋结构的;

  (二)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规划或城镇迁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搬迁安置或造成移民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挪用移民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移民补偿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因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移民管理中故意违法或有重大过失,对移民迁建单位或移民造成损害的,在国家赔偿之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计划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四)智力交流;(五)人才测评;(六)人才培训;(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外省(市、自治区)的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其真实性、合法性须经招聘所在地的人事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